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4年6月17日」應更正為「94年6月16日」、以及證據欄第2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生化報告單」、並於最後再補充「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再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卻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摔倒送醫,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