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更正:以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豐榮52之15號其居所地為簽賭場所;並補充: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故意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位於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豐榮52之15號房屋,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6年2月8日,於每星期三次趁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上開屋內,則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起訴書認數行為間應「分論並罰」容有誤載,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渠等實行犯罪之次數非多,期間非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⑴簽單15張⑵傳真機1台(號碼為00-0000000)⑶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⑷電子計算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