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之犯罪日期為98年2月27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已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不能援引前開法條規定,定其執行刑。故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