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706、17869號,及同署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868、16916號、98年度偵字第166、1455、1821號),提起上訴,被告等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中關於宣判日期「97年3月27日」顯係誤載,應更正為「98年3月27日」,謹此敘明),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精神狀況不佳、急於找尋工作,一時思慮未周而將三張信用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寄給詐欺集團使用,致罹此罪名,隨後證實罹患憂鬱及躁鬱病症需住院治療一節,有被告提出之成大醫院及元和雅聯合診所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份在卷可稽,參以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則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身心備受煎熬,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勇輝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