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6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否認有何過失,惟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手牽腳踏車行人甲○○,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惟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原因,故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輕重,或可供作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免除。又本件告訴人等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起訴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故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司法警察所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僅表示被告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甲○○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見警卷第九頁),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明確否認犯罪,不能認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