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喪失工作或暫行停業,或其收入顯形減少或有停業之虞,故如債務人之資產已大於負債,只是因須經變價始能清償者,即難謂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7,875,000元,惟負債總金額僅新臺幣1,690,47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本件債務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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