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毀,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93年6月18日早上在在嘉義市某加油站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2、嘉義市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之檢驗書附卷可佐。3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1級、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3年6月30日,於9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刑有2種加重事由(連續,累犯),遞加重之。
五、另查被告偵查中向承辦員警供出其第1級毒品之來源係向鄭惠玲購買,並經警方前往 鄭惠鈴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在該住處天花板夾層內,當場查獲鄭惠鈴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7包(合計淨重18.13公克)之事實,並經員警 侯安定辛懷陸 來院證述屬實,而鄭惠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且公訴人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值為採信,認被告確有配合追查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行為,應予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六、茲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手段、期間、次數、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與其個人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配合追查毒品來源之態度等諸般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至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夏金郎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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