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442號
聲請人 羅素爾榮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上述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畢克羅 (法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台北市○○區○○○道○段○○○號)為榮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榮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榮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畢克羅經股東會選任為簿冊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保存人。並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同意書為證。
三、經審查上述文件,並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三八九號案卷,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