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一三二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壹個重零點貳壹公克、壹個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在嘉義縣市不詳地址加油站廁所內及其臺南市○○路○○○號租屋處,以香煙摻入海洛因後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在嘉義縣市不詳地址加油站廁所內及其臺南市○○路○○○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四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而於查獲當日下午四時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而其前揭三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一、三八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一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四八六號警卷第一○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八二五號鑑定通知書(見第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六二二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九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至八三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併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時主動供稱:毒品係向一位綽號「 惠玲 」之女子購買的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頁),使警方因而破獲 鄭惠玲 販賣毒品案件,業據證人即獲案警員 侯安定辛懷陸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九五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該案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鄭惠玲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止以外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公訴人上訴,認應就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併辦,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求為暫緩執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八公克、一包淨重○‧一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一個重○‧二一公克、一個重○‧二四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併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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