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男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2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16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191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3月20日零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嘉雄陸橋處,被嘉義市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肇事致 林勤芬 受傷逃逸」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3年4月12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因有再查明之必要,嘉義區監理所爰於93年4月21日先行撤銷93年4月8日之裁決書,並以93嘉監字第04387號函請嘉義市警察局查明,經查證違規屬實○○○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於93年
5月20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駕駛執照繳送,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93年3月20日凌晨零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919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右轉嘉雄陸橋途中,忽有被害人林勤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衝出,伊因為車子沒有碰撞聲音,不曉得有撞到被害人林勤芬,於駛上嘉雄陸橋後,雖有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而停車,但以為被害人是因受驚嚇以致車身不穩,自行跌倒在地,與伊無關,乃開車離去,異議人並無任何逃逸之故意,且案發之後,異議人亦於93年3月25日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刑事責任部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偵字第2490號,以異議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竟處以「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非但不符比例原則,對於異議人所犯無心之過而言,誠屬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或誤認他人並無傷亡情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應有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⒈異議人於93年3月20日凌晨零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往南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民族路口行駛引道(無號誌)右轉嘉雄陸橋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害人林勤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向西駛至,避煞不及,機車前輪右側與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擦撞,被害人因而失控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勤芬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2至34頁);即異議人雖否認有擦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然亦自承有看見被害人林勤芬人車倒地之情事。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現場相片十七張可資佐證(見本院交聲字第121號卷第10至12、22至31頁)。
⒉被害人林勤芬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見本院交聲字第121號卷第20頁)。
⒊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為:「一、丙○○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主因。二、林勤芬駕駛輕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此有該會93年8月20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可憑(見本院交聲字第121號卷第39至41頁)。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究不得因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而免除,灼然甚明。
⒋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
開路口,因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與被害人林勤芬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林勤芬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及下背部挫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不知自己肇事撞及被害人,已致人受傷,尚可採信:
⒈異議人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調查時,均始終供稱:因為沒
有聽到車子踫撞聲音,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機車等語;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異議人經通知到交通隊作筆錄,於製作筆錄之前渠有問異議人為何肇事逃逸,異議人有承認開車經過肇事路段,但說沒有和機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審卷第57、58頁);再參以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供述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乙情觀之,異議人如蓄意逃避肇事逃之責任或處罰,應以供稱未看見被害人機車倒地,對其較為有利,足見異議人係依肇事當時所見而為陳述,從而,異議人上開辯稱,即有採憑之餘地。
⒉被害人林勤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前
蓋板,與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等語(見本審卷第45頁),而證人乙○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刮痕不明顯等語(見本審卷第58頁);另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通知到案後,證人乙○檢視該自用小客車,除發現該小客車左前側靠左面保險桿有補漆,並無其他撞擊毀損痕跡,而該補漆之處,異議人供稱係在本件車禍前即已發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縱該處係因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所造成,惟由卷附該自用小客車相片觀之,該處面積甚小,毀損情形輕微(見本院交聲字第121號卷第28頁第2張相片),綜合上情以觀,足見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林勤芬機車之力道甚輕,在一般駕駛人關閉車窗,及在引擎運轉聲音干擾下,對於輕微擦之聲音或震動未能察覺,應屬可能且合於經驗法則。從而,異議人辯稱:伊沒有聽到車子踫撞聲音,不知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尚可採信。
⒊異議人刑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覆核無訛,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證(見本審卷第24頁)。
⒋綜合上情以觀,本件異議人所為不知發生擦撞之辯解,尚非
不足採信,而經本院調查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上開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揆諸前揭說明之證據法則,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之證明尚有不足,原處分機關以此吊銷異議人駕照,終身禁考,應有未洽。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故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對於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不分被害人受傷輕重,法律效果一律為「吊扣駕駛執照三至六個月」;而修正後則因被害人受傷輕重情形不同,而區分為致人受傷(輕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至六個月,自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雖交通部於93年6月29交路字第0930040431號函雖認應以「行為時」之法律為處分依據,然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及第二一六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按「罪刑法定」與「從新從輕」為刑罰法律適用之二大原則,行政罰雖異於刑事罰,但均屬對於行為人不利之處分則無異,故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不違反行政目的之實現,自允對於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始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此觀之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罰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亦採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甚明。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輕從新原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674號判決參照),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草案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自有上開法則之適用,要無疑義。
七、末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有關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其證明尚有未足,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裁決處分,即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然異議人既有上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處罰,而本件異議人前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時間係93年3月20日,其行為後之93年7月1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既已修正變更,且受處分人該行為之結果,係致被害人受輕傷,而非受重傷,依前「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之說明,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顯以修正後之新法第61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從而,本院依已明白認定之事實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異議人駕駛汽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