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嗣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證據「贓物領回收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之前科,刻正緩刑中,仍不知惕勵,不積極尋找工作,圖以竊車為代步工作而向下沈淪,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