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8號聲請人甲○○
3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舶麗食品有限公司各股東委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呈報在案,受理文號為民國94年8月9日板院通民團94年度司字第270號。茲因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營利所得稅、滯納金、利息等合計新台幣(下同)2,165,129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30,183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檢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影本、債務明細表正本,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1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
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舶麗食品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利息等合計2,165,129元乙節,固據提出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影本、債務明細表正本各1紙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既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