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8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適用之法條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例第6條第2項)科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3年6月25日起算執行,至9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其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其已因故停役之中,而屬後備軍人,且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之戶籍地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上開回役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收受,已危及國家對兵役之管理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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