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441號
聲請人 鍾景渝惠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樓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鍾景渝為惠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惠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惠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鍾景渝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鍾景渝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議事錄、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一七九號呈報清算人案卷,認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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