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0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李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21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9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影本、催收帳款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