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甲女(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年籍兼法定代理人乙女(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A,原告甲女之母,年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被告 潘善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侵訴字第20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而原告甲女(民國00年生,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年籍、住所均詳卷)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甲女及其母親即原告乙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甲,年籍、住所均詳卷)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甲女身分之資訊。又訴外人丙男(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B,年籍詳卷),因係原告乙女之同居人,與原告甲女亦有共同生活之同居事實,與丙男相識者,得自丙男姓名,知悉原告甲女、乙女之真實身分,丙男姓名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亦將丙男姓名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與原告乙女之同居人丙男為工地同事,乃邀約丙男、原告乙女、乙女之大女兒即原告甲女、小女兒即原告甲女之胞妹於102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烤肉。並在烤完肉後,以撿拾蛤仔為由,邀同丙男、原告乙女、甲女以及甲女之胞妹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海邊遊玩。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明知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女子,趁原告乙女、丙男前往他處購買飲料,留下原告甲女獨自在海邊戲水之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望需求,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脫下其與原告甲女之褲子,向原告甲女恫稱:跟著伊就對了,如大叫,即要將甲女推入很深的水中等語,致原告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即以此脅迫方式,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以性器官摩擦原告甲女性器官,且撫摸原告甲女胸部、親吻原告甲女,而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被告、丙男、原告甲女、乙女及原告甲女胞妹於同日晚間,返回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下稱永春南路住處)後,被告以天色已晚,拒絕借用車輛為由,將丙男、原告甲女、乙女以及甲女胞妹留宿在永春南路住處,並於102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以需要原告甲女協助拿取電風扇為由,騎車將原告甲女載往位在前揭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號工寮內(下稱建興路工寮),向原告甲女恫稱:如果甲女大叫,就要把甲女綁起來等語,致原告甲女心生畏懼,以手擋住所著褲子之褲頭,惟被告仍強行脫下原告甲女之褲子,在該工寮地面上之紅色椅墊,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先後以手指及自己之性器官插入原告甲女性器官內、親吻原告甲女性器官,而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各該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三)被告罔顧原告甲女僅為國小六年級學童,且家庭較為弱勢等情形,竟對原告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顯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健康、貞操權,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原告甲女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甲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而原告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時,尚未滿14歲,依法仍受原告乙女之保護、教養,則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前開行為,同時不法侵害原告乙女對原告甲女之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原告乙女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乙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及自103年1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30萬元,及自103年1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就本件伊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沒有意見。但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丙男、原告乙女、甲女以及甲女之胞妹於102年8月27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海邊遊玩,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明知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女子,趁原告甲女獨自在海邊戲水之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望需求,脫下其與原告甲女之褲子,並以:跟著伊就對了,如大叫,即要將甲女推入很深的水中等語,恫嚇原告甲女,致原告甲女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式,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以性器官摩擦原告甲女性器官,且撫摸原告甲女胸部、親吻原告甲女,而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被告以天色已晚,拒絕借用車輛為由,將丙男、原告甲女、乙女以及甲女胞妹留宿在永春南路住處後,於102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以需要原告甲女協助拿取電風扇為由,騎車將原告甲女載往建興路工寮內,向原告甲女恫嚇:如果甲女大叫,就要把甲女綁起來等語,致原告甲女心生畏懼,並以手擋住所著褲子之褲頭,惟被告仍強行脫下原告甲女之褲子,在該工寮地面上之紅色椅墊,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先後以手指及自己之性器官插入原告甲女性器官內、親吻原告甲女性器官,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男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結證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0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永春南路與建興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5、32至49頁、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卷第6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聲拘字第458號卷、102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下稱偵字卷】之證物袋內)。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原告甲女)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強行以性器官摩擦原告甲女性器官,並撫摸原告甲女胸部、親吻原告甲女。甚而以手指及自己之性器官插入原告甲女性器官內、親吻原告甲女性器官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權,並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則揆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甲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而原告乙女為原告甲女之母親,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於偵卷證物袋內之戶口名簿),原告乙女即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參照),對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乙女對於原告甲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本諸人倫常情,原告乙女精神上必因此難以負荷,蒙受痛苦,其情節堪屬重大。是原告乙女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查原告甲女為00年出生,案發時甫自國小畢業,目前就讀國中,無收入所得;原告乙女為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所得,與原告甲女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國小畢業,原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1,800元,每月工作約20天,因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而於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中遭羈押後,已失去工作,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44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為丙男之同事,與原告2人於102年8月27日係初次見面,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竟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強制猥褻原告甲女,並於相隔數小時,不顧原告甲女之抗拒,再對原告甲女強制性交,而原告甲女當時甫自國小畢業,心智尚未成熟,經此侵害已致其身心嚴重受創,自有礙其人格正常發展。且原告乙女因其愛女即原告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內心承受相當煎熬,被告加害情節顯然非微,暨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乙女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30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要不足採,原告2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02年12月30日)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之103年1月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權,並侵害原告乙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2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原告乙女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2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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