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 顧玉雪 相對人 顧翠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擬購置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預售屋,遂分別向兄弟
甲○○、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渠2人為鞏固債權,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將所有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房地(下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乙○○,及將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下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是抗告人係因取得前揭借款,方將名下財產設定擔保,且自設定上開抵押權後迄已4年之久,並無脫產或再另行借款增加負擔。嗣因前揭預售屋買賣最終並未談妥,而抗告人為瘖啞人士,謀生不易,乃以該500萬元用於投資或放款以賺取紅利或利息,故於同年5月7日將500萬元出借予第三人丙○○,而丙○○於同年月20日有給付利息25萬元予抗告人,並於同年7月9日給付利息及投資分紅100萬元予抗告人,是抗告人係以上開方式增加本身財力,並非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㈡抗告人之子丁○○亦為瘖啞人士,因99年間其所交往之女友
之家長以其毫無資力且係瘖啞人士而反對渠2人交往,抗告人亦對其生為瘖啞人士感覺有所虧欠,才於99年11月26日贈與其○○街房地,盼其能結婚成家,且抗告人始終住在該建物內,自難謂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嫌。
㈢關於抗告人上開設定抵押權予甲○○、乙○○及移轉○○街
房地予丁○○等節,相對人早於99年間已知悉;另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內容,可知抗告人尚有該書狀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該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早在99年間即遭他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相對人亦早已知悉甚詳,足證相對人所稱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之虞云云,非可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處分皆有合理解釋,與純然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不符,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徒以擬制推論方式說明,參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尚不得逕以擔保取代釋明。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自有違誤。
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㈠兩造與第三人戊○○為姊妹,94年間母親己○○○擬將名下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16筆土地贈與3名女兒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繳交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4人協議由相對人擔任借款人,抗告人、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得1,850萬元,隨即轉帳繳交稅款18,037,285元,餘款作為繳納借款利息,並約定該筆債務由兩造及戊○○各分擔3分之1。嗣抗告人於99年間借款到期拒不配合辦理延期清償,且母親己○○○死亡,兩造之兄弟乙○○遂以己○○○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並對兩造及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與戊○○聲明異議,由原法院以102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相對人及戊○○敗訴確定,相對人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乃提出案款21,795,685元為清償,使抗告人同免責任。則相對人自得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2項等規定,向抗告人求償其應分擔之3分之1即7,265,228元。惟查抗告人於系爭借款在99年3月29日到期後,即於同年4月1日將○○街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乙○○;復將○○路房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甲○○;再於同年11月26日將○○街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丁○○,顯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7,265,22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丙○○乃乙○○之岳父,乙○○及甲○○兄弟2人共匯款500
萬元至抗告人帳戶並設定抵押權後,再由抗告人匯款500萬元至丙○○之帳戶,顯係刻意製造之資金流向,否則,果如抗告人所稱借款係欲購買預售屋,則於購屋不成後,乙○○、甲○○理應收回借款,豈有任抗告人將款項出借他人之理。且抗告人所稱賺取之紅利或利息之金額,與其所主張之利率顯不相當;而其與上開3人間之金錢借貸數額非少,卻無製作任何相關憑證,足認該等借款關係不實。又其所稱贈與○○街房地予其子之原因,亦屬自圓其說,並不實在。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66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主張前揭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相關文書、存摺影本、取款憑條、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承諾書、借貸清償約定書、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案款收據、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復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原法院異議程序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存卷可佐。以上開書證,足使法院產生兩造間可能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抗告人於系爭借款在99年3月29日到期後,即於同年4月1日將○○街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乙○○,及將○○路房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甲○○,再於同年11月26目將○○街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丁○○,有增加負擔及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且抗告人名下其餘土地亦遭他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而謂其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處分皆有合理解釋
,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云云。惟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相對人前揭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提事證,已足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有就財產增加負擔及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雖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供擔保可補足,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4月2日103年度司裁全
字第632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2,422,000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265,22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