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請人 魏海壽
魏 李鳳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亞凡 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言「南山人壽無理取擾,之所謂異議,是出爾反爾違約和解之履行,聲請當事人,亦盡舉證之責,而庭上要以郵寄給相對人及法院分配耽誤時機,置違誤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基於依職權應調具體的證物,不庸指明亦會自明,法規乃以事情事由所定者的目的,依本法第5編之再審程序規定,如上述之情形事由,有第507條之明文規定事由要件,聲請再審理由原因有第496條第1項有具體各款之情形,合於聲請再審理由要件或第497條不得提起向上級事件,而有再審之訴原因者,均得提起再審理由」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未指明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毋待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