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餘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租用帳戶者說要正當使用,我不知他會用作詐騙之工具云云,惟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開戶時須存入小額款項外,無需支付其他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帳戶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再者,近年來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已有所認知,被告自無法諉稱不知。是被告於交付帳戶予該名不詳姓名者使用時,對於此人將利用所取得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後取得贓款之途徑,雖尚未到達明確知悉之程度,然依外在客觀事情,仍屬可預見之範疇,猶應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僅因缺乏經濟來源,即將帳戶賣予不法之徒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此類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並使本案被害人受損害達新台幣十九萬三千九百餘元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