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大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大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大誠於民國105年9月1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竹縣○○市○○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轉時應注意左方車況,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據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並左轉,適 魏毓芬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於中央分隔島等待,欲左轉縣政十八街,董大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碰撞魏毓芬之左側,致魏毓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踝內髁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腓骨頭骨折(起訴書漏載「左腓骨頭骨折」,應予更正)之傷害。董大誠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毓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董大誠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毓芬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42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06年12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3至26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而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踝內髁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腓骨頭骨折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自小客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於行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口內停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6年12月18日竹苗鑑字第106000510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是被告確有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留待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較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散工,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有做有錢沒做沒錢(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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