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誌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2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對張誌巖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緩刑宣告是否得依該條文規定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張誌巖(下稱受保護管束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於106年5月12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15日及9月1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共計5次,經以書面告誡、電話聯繫、警方協尋及觀護人訪視仍拒不履行;另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案件偵辦中,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保護管束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
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有該案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頁、第48頁至第50頁)。
㈡受保護管束人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年4月5日、同年
4月19日,分別遵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觀護人報到,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於106年4月19日自行填寫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相關資料,詳載自己戶籍地及行動電話,惟於當日得知下次應報到日期,仍未於同5月12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向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於同年5月26日以電話聯繫其行動電話亦未獲回應,是新竹地檢署再度於106年6月1日、6月26日、
7月20日、8月24日各以竹檢 貴護庚 106執護128字第1621
7號、第19203號、第22095號、第26058號函予以告誡,並要求其各於106年6月20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9日報到,經郵務機關於106年6月7日、6月30日、7月25日、8月29日寄存在其上開陳報之戶籍地,均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期間觀護人並於106年6月23日以電話聯絡受保護管束人同住之母,其表示受保護管束人「已經1個多月沒上班,整天在家,只要她回家,受保護管束人就不見蹤影,也不曉得在做些什麼」,觀護人仍請受保護管束人之母轉達應遵期報到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再觀護人亦於106年9月15日至其戶籍地訪視,其同住之朋友表示受保護管束人「應該在工地工作」、「已經好幾天沒回家了」,同要求轉告上開事項,詎受保護管束人俱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受保護管束人106年4月5日執行筆錄、新竹地檢署106年4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5月26日、6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106年9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談報告表及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23頁至第24日、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嗣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1月3日始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迄今未經釋放乙節,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其人身自由尚未因其他案件受拘束前,僅於初期即106年4月間有遵期報到,其後各次均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
㈢準此,受保護管束人前因犯詐欺案件遭查獲,並歷經偵、審
程序,仍未深刻反省、警惕,未能珍惜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機會,初期報到後,餘各次均未服從命令按期報到接受管束,難謂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意旨雖亦敘及受保護管束人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偵辦中,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等語,而上開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案件,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另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迄今尚未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48頁至第50頁),然考諸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該案又未經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屬不明,是故尚難僅依此即認定受保護管束人未保持善良品行,其情節重大,故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應尚有未洽;此外,受保護管束人雖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8號、107年度訴字第63號受理中,且因該案遭羈押至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該等案既均仍由本院審理中,均屬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於現階段本院自不得逕認受刑人確有上開罪行,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前揭案件,即認定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行為,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