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依瑾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金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游國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67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96,384元、清償成數
6.5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6.59%過低、債務人年終獎金等收入應全數納入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高於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11,448元、債務人所列扶養費支出應按國稅局每年每人免稅額88,000元為計算基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逾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加計名下財產價值之九成、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10,888元、總清償金額783,936元、清償成數7.42%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正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薪資單及薪資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1月2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44,017元,係包括薪資、年終獎金等(即以105年度所領58,842元、106年度所領75,430元以五成為計算基準換算月平均收入可增加2,798元),其金額大致相符,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又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44,017元,相較於債務人103、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56,558元、214,613元、423,014元,經換算103、104、105年度月平均所得分別為21,380元、17,884元、35,251元,顯見債務人願積極投入工作,增加所得供清償,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105年度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雖債權人陳稱應將年終獎金等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之所得計算,然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其發給多繫於公司經營良莠、景氣榮枯、經營決策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倘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基於債務人近年來之收入、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其預期可得平均年終獎金取五成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核屬適切。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44,01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僅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廠牌日產MARCH、製造年份西元2003年、排氣量1275CC),經考量車輛年份及債務人所提搜尋網路汽車待售資料等,是認債務人以39,734元攤算計入更生履行方案為適當。
(三)另債權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依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乙節,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32,480元,其中扶養費數額是否依照免稅額規定,因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是扶養親屬免稅額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審酌債務人所列每月16,000元對父親及二名子女等三人扶養費金額非鉅,且所列受扶養人現年齡分別為67歲、14歲、12歲,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應認所列為合理。再者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32,480元,扣除每月扶養費支出後,所餘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6,480元難謂脫逸常情,是債權人所稱債務人陳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過高等語,洵無足採。再參酌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4,01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3,169,224元(計算式:44,017×12×6=3,169,22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338,560元(計算式:32,480×12×6=2,338,560)。可支配餘額為830,664元(計算式:3,169,224-2,338,560=830,66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0,888元,清償總額為783,936元(計算式:10,888×72=783,936),扣除具清算價值之汽車處分現值39,734元,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783,936-39,734)÷830,664×10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是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金額已達可支配九成,應認屬公允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