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大誠(原名陳克忠、陳亮呈、董亮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董大誠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和解書第一項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董大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之自白(本院卷第88、9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排班營業之白牌計程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 藍文鈞 。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依告訴人所指,證人藍文鈞係於案發後始在本案案發現場不遠處之外勞宿舍前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在排班,是此情縱認屬實,亦屬本案發生後之狀況,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即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核卷內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以駕駛為其業務。證人藍文鈞部分,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上下樓梯困難、無法蹲下如廁之傷勢情況,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骨折傷勢已癒合,並已開始工作,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4月23日回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而告訴人主觀感受因天氣變化而有之患部不適症狀,未必與外傷相關,亦有該院107年5月4日回函可佐(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107年8月20日起按月於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至78頁),已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行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與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尚未和解部分,業經原判決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判決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從重量刑,難謂有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9月27日至101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固不得謂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再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同意諭知緩刑之意(本院卷第91頁)。經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認其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和解條件,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如附件所示和解書第一項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大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路○○○○○號居新竹縣○○鄉○○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大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大誠於民國105年9月1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竹縣○○市○○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轉時應注意左方車況,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據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並左轉,適 魏毓芬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於中央分隔島等待,欲左轉縣政十八街,董大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碰撞魏毓芬之左側,致魏毓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踝內髁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腓骨頭骨折(起訴書漏載「左腓骨頭骨折」,應予更正)之傷害。董大誠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毓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董大誠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毓芬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42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06年12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3至26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而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踝內髁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腓骨頭骨折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自小客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於行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口內停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6年12月18日竹苗鑑字第106000510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是被告確有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留待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較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散工,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有做有錢沒做沒錢(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