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1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陳秋樺 」印章壹顆、合約書上偽造之「陳秋樺」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條件履行。
事實
一、陳奎興明知與胞妹陳秋樺(經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以陳秋樺名義以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價格購入新竹縣○○市○○○街○○○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甲屋),陳奎興與陳秋樺各出資一成以支付頭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年3月26日後至103年9月1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郭明琪 佯稱:由陳秋樺、陳奎興、郭明琪分別出資43萬元、42萬元、75萬元合資購買總價718萬元之甲屋,甲屋將登記陳秋樺名下,並限制登記予郭明琪,未來出售需三方同意云云,郭明琪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77萬元(含限制登記之費用2萬元)至編號1至4所示陳奎興指定之銀行帳戶。期間因郭明琪向陳奎興索討合資購屋之合約書,陳奎興為取信郭明琪,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秋樺同意,於
103年9月18日至103年10月29日間某日時許,委託新竹縣市某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盜刻「陳秋樺」印章1顆後,在不詳地點自行製作合約書(上載日期103年10月29日)1份,除簽署自己姓名及用印外,並在第一立約人欄位偽簽「陳秋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並用印,以此方式偽造陳秋樺同意合資購買甲屋之意旨之合約書,於10
3年10月29日在郭明琪任職公司樓下即臺北市○○○路○○號玉山銀行內,將上開合約書交付郭明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秋樺及郭明琪。惟陳奎興收受郭明琪匯款後,並未辦理限制登記予郭明琪,且於105年1月5日自行將甲屋出售予 曾韶萱 ,所得款項與陳秋樺朋分各二分之一。
二、陳奎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至104年1月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郭明琪佯稱:再依前開甲屋模式,共同投資新竹縣竹北市○○○街房屋(下稱乙屋),郭明琪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編號5至8所示金額共153萬元至編號5至8所示陳奎興指定之銀行帳戶,陳奎興得款後將款項花用殆盡,並未購買新竹縣竹北市○○○街任何房屋。嗣郭明琪於104年底急需用錢,提議出售甲、乙兩屋、分配利潤,陳奎興藉詞推托兩屋無法售出。迄於105年6月間,郭明琪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甲屋所有權人並非陳秋樺或陳奎興,且甲屋並未辦理限制登記,察覺有異,遂於105年7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古典玫瑰園」餐廳要求陳奎興簽立違背義務之切結書(上載日期105年7月7日),並追問乙屋之詳細門牌號碼為何,陳奎興無法正確回答。嗣郭明琪於105年12月30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明琪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23、36、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琪於偵訊時所為指訴、證述,證人陳秋樺及 陳禧 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9-63、88-92、119-124、
129、199-20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切結書、
106年5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其匯款予被告之時間、方式及金額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3年9月18日卡片轉出交易紀錄影本、玉山銀行103年9月18日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6日、104年1月2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104年
3月5日匯款回條影本、元大銀行104年1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104年2月6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各1份,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8日北地所登字第106000040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106澳盛(台執)字第0100號函及所附甲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4-5、14、23-40、78-84、109-116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陳秋樺」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陳秋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在合約書上偽造「陳秋樺」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郭明琪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利用己身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外觀及與告訴人間為前同事之信任關係,誆以投資、買賣房屋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更為達其詐得財物之目的而有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及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就詐得告訴人230萬元之不法利益均未償還,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於107年11月30日前償還230萬元,此有107年1月11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同意在附條件情形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3頁)。並斟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拮据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1名親生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前段婚姻所生之另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之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同意在附條件情形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尚須工作俾以償還犯罪所得及扶養家中未成年子女,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深切反省自身犯罪惡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和解書第一點第㈢項條件之內容履行(本院卷第49頁),且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如【附件】第一、二點所示。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陳秋樺」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章,而被告於合約書上偽造「陳秋樺」之署名及印文各
1枚,分別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是上列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230萬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本院宣告緩刑4年,所附條件如主文所示,如被告確實依緩刑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確實履行,不僅需承擔緩刑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亦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取回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據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一、陳奎興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償還郭明琪230萬元。
二、陳奎興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編│日期│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收款銀行│屋別││號│││(新臺幣)│及帳號││├─┼──────┼──────┼─────┼────────┼───┤│1│103年9月18日│ATM轉帳│30,000元│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行金融卡)││││├─┼──────┼──────┼─────┼────────┤││2│103年9月18日│ATM轉帳│30,000元│渣打銀行新竹分行│甲屋││││(玉山銀行金││00000000000│││││融卡)││││├─┼──────┼──────┼─────┼────────┤││3│103年9月30日│玉山銀行臨櫃│46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匯款││分行│││││││0000000000000││├─┼──────┼──────┼─────┼────────┤││4│103年11月6日│玉山銀行臨櫃│25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匯款││分行│││││││0000000000000││├─┼──────┼──────┼─────┼────────┼───┤│5│104年1月6日│元大銀行臨櫃│1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匯款││分行│││││││0000000000000││├─┼──────┼──────┼─────┼────────┤││6│104年1月23日│玉山銀行臨櫃│55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龍潭│乙屋││││匯款││分行│││││││0000000000000││├─┼──────┼──────┼─────┼────────┤││7│104年2月6日│台北富邦銀行│55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龍潭│││││臨櫃匯款││分行│││││││0000000000000││├─┼──────┼──────┼─────┼────────┤││8│104年3月5日│玉山銀行臨櫃│33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匯款││分行│││││││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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