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添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添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添龍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添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編號1至2、4至7、14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8至13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06年12月1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3、12至1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6月、3月、7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7月+1年3月+1年1月+1年2月+1年+4月+6月+3月+7月=7年9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3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非屬直接,足見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7、13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經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8至1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18日16時22分│103年9月18日16時22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某時許│├────┼───────────┼───────────┼───────────┤│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7日│104年06月17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決├──┼───────────┼───────────┼───────────┤││判決│104年7月7日│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158號(105.03.22至10│3230號(106.05.22至107│3231號(107.05.22至107│││6.05.21已執畢)│.05.21)│.09.21)│└────┴───────────┴───────────┴───────────┘┌────┬───────────┬───────────┬───────────┐│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5月20日2時許採│103年5月20日2時許採│104年5月21日│││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時許││├────┼───────────┼───────────┼───────────┤│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105年3月29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決├──┼───────────┼───────────┼───────────┤││判決│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105年3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4、5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6、7業經本院判決│││,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369號(107.9.22至10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04.21)│月,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58號(109.4.22至││││110.07.21)│└────┴───────────────────────┴───────────┘┌────┬───────────┬───────────┬───────────┐│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2日│├────┼───────────┼───────────┼───────────┤│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4年度毒偵字第901號│104年度偵字第5876號、│104年度偵字第5876號、││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62號│105年度偵字第2662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實├──┼───────────┼───────────┼───────────┤│審│判決│105年3月29日│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決├──┼───────────┼───────────┼───────────┤││判決│105年3月29日│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6、7業經本院判決│編號8至11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07號(110.7.22至111.│││月,新竹地檢105年度執│08.21)│││字第2358號(109.4.22至││││110.07.21)││└────┴───────────┴───────────────────────┘┌────┬───────────┬───────────┬───────────┐│編號│10│11│12│├────┼───────────┼───────────┼───────────┤│罪名│贓物│偽造印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2日│104年4月14日│├────┼───────────┼───────────┼───────────┤│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4年度偵字第5876號、│104年度偵字第5876號、│104年度偵字第9683號、││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62號│105年度偵字第2662號│105年度偵字第104號、│││││第797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實├──┼───────────┼───────────┼───────────┤│審│判決│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4號││決├──┼───────────┼───────────┼───────────┤││判決│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8至11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07號(110.7.22至111.│3985號(111.11.22至│││08.21)│112.05.21)│└────┴───────────────────────┴───────────┘┌────┬───────────┬───────────┬───────────┐│編號│13│1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7日前之不詳│104年5月1日││││時間起至104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5年度偵字第4834號│105年度偵字第4088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竹簡字第239號│105年度易字第731號│││實├──┼───────────┼───────────┼───────────┤│審│判決│105年7月25日│105年12月16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竹簡字第239號│105年度易字第731號│││決├──┼───────────┼───────────┼───────────┤││判決│105年8月15日│106年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74號(111.08.22至11│564號(112.05.22至112││││1.1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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