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廖貽卿 公法定代理人 廖本泉 被告 胡琬渝
胡荏維 胡瑛明 胡華月 胡麗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胡琬渝等5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尚未據原告提出記載有上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予本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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