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振廣(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無故叩敲鄰居 李少玲 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大門,李少玲之夫 李林旺 開啟大門後,劉振廣逕行衝入屋內,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李少玲,並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李少玲胸部,致李少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時同在屋內之友人 莊裕南 見狀,即將李少玲推至廁所躲藏,劉振廣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妳出來,我要再打妳1次」等語恫嚇李少玲,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少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莊裕南旋質問劉振廣何以打人,劉振廣竟又基於傷害犯意,轉而以拳頭毆打莊裕南臉部,致莊裕南受有顏面部挫傷、上嘴唇挫擦傷之傷害,劉振廣復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莊裕南,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以後見到你1次就要打你1次」等語恫嚇莊裕南,莊裕南隨即報警,劉振廣竟又以「你不出來我就叫一堆人來打你」等語恫嚇莊裕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裕南,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少玲、莊裕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振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98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叩敲鄰居即告訴人李少玲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大門並進入屋內,當時有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及證人李林旺均在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因為我聽到證人李林旺哀哀叫,我要看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才去告訴人李少玲家,案發當天我並沒有打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我也沒有跟他們說起訴書所載之恫嚇言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案發時即105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叩敲告訴人李少玲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大門並進入屋內,且當時告訴人李少玲、告訴人莊裕南及證人李林旺均在屋內,其後告訴人莊裕南有報警前來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1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38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少玲、告訴人莊裕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67頁、第72至74頁)、證人李林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3頁)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莊裕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案發當天我去爬十八尖山回來,就去證人李林旺家坐坐,告訴人李少玲在廚房,結果被告就敲門,我看敲門的人我不認識,就叫證人李林旺去看,被告從大門衝進來,證人李林旺也一起進來,告訴人李少玲在廚房跟證人李林旺說外面的門關起來,被告聽到後就說為什麼這麼吵,就對告訴人李少玲罵幹你娘,一邊打告訴人李少玲的胸部,後來被告就過來打我的臉及牙齒,被告有對我說台語,但我不知道是甚麼意思,後來我就報警,我報警後被告說「以後見到你1次就要打你1次」、「你不出來我就叫一堆人來打你」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25日我到告訴人李少玲的家裡跟證人李林旺聊天,被告來敲門,我跟證人李林旺說有人在敲門。被告敲門時都沒有講話,但是他敲門的動作及聲音很大。被告進來以後說晚上也吵白天也吵,就衝進來了,我在旁邊坐著,告訴人李少玲在廚房裡面說不要開門讓人家進來。被告跟證人李林旺一起走到廚房門口,我也跟著進去,被告就罵髒話揮拳打告訴人李少玲,我來不及阻止,我當時就把告訴人李少玲推開,我問被告你為什麼打人,被告開始揮拳打我,後來我有閃躲一兩次,但還是被被告打到臉頰嘴巴,好像被打了兩拳。證人李林旺看到告訴人李少玲被打,他就嚇軟了,我把證人李林旺及被告推出門外,我把廚房的門關上,被告叫我出來,說要打我,我就說要報警,被告就跟我說「以後見你1次就要打你1次」等語,我報警後警察還沒來,被告又說「你不出來,我就叫很多人來打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莊裕南爬山下來到我家,他是我爸爸的朋友。被告進去我家對我罵髒話,罵我幹你娘3、4次,我就進去廚房,他就進廚房打我,告訴人莊裕南怕被告打我,就把我推到廁所藏起來,被告叫我出來不要躲在裡面,他說「妳出來我要打妳」等語。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莊裕南嘴唇旁邊,告訴人莊裕南報警後,被告對告訴人莊裕南說「以後不要過來,過來就打你」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時才搬過來沒多久,我們都不認識他。案發當天我剛下班回來叫瓦斯,證人李林旺跟告訴人莊裕南在聊天,所以聲音比較大一點。被告在叫我們開門時,除了叫開門外,沒有講什麼,是證人李林旺開第一個門之後,是被告自己闖進第二個門,他對我罵髒話,說要打這個女人,當時他跟我的距離大約是我現在位於證人席跟公設辯護人間的距離(經通譯當庭測量為兩公尺)。我聽到被告這樣說就跑到廚房去,告訴人莊裕南、證人李林旺他們也跟著跑進廚房。被告跑到廚房後,很兇打到我的胸部,那時告訴人莊裕南、證人李林旺都攔不住。被告打了我1下。被告打到我還想要打,告訴人莊裕南跟證人李林旺攔住他,告訴人莊裕南就推我趕快進去廁所,所以我就進廁所,被告在廚房對躲著廁所的我說「妳出來,我要再打妳一次」。我在廚房時,告訴人莊裕南要攔被告時,被告打到告訴人莊裕南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3、證人李林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案發當天被告追告訴人李少玲到廚房,用拳頭打她的胸部,告訴人莊裕南在旁邊說你怎麼打人,後來被告一拳打告訴人莊裕南的臉部,一邊打一邊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來叫門,我去開門,他進來裡面就追到廚房打我太太(即告訴人李少玲),莊先生(即告訴人莊裕南)問被告為什麼打人,被告就打莊先生。我是在廚房旁邊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李少玲及莊裕南,我沒有辦法用手擋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4、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證人李林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被告進屋前告訴人李少玲家中情狀、被告進屋後之行為等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就案發當日發生何事、如何遭被告傷害、恐嚇之經過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同,若非親身經歷,當不會為此完整而一致之陳述。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並不認識被告,其等與被告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至72頁、第7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證人李林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05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言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於本案案發後約
1小時左右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結果,告訴人李少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告訴人莊裕南受有「顏面部挫傷、上嘴唇挫擦傷」之傷勢,有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之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稽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證述其等案發當時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吻合,是證人即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證人李林旺所為上揭證詞,應屬可信。
5、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查被告上開「妳出來我要打妳」、「以後見你1次就要打你1次」、「你不出來,我就叫很多人來打你」等用詞,已含有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確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被告叫我出來,說他要再打我這句話我好怕,我從來沒有被人家這樣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莊裕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以後見你1次就要打你1次」、「你不出來,我就叫很多人來打你」時,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
6、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聽到證人李林旺有哀叫聲音才去告訴人李少玲家把證人李林旺拉出來,案發後證人李林旺還有買酒給我,如果我有打告訴人他們,證人李林旺怎麼可能會買酒給我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林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李少玲從來
沒有吵過架,告訴人莊裕南是我同鄉,案發當天我們在聊天,並沒有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剛下班回來叫瓦斯,所以聲音比較大一點,當時證人李林旺正在跟告訴人莊裕南聊天,我們並沒有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證人即告訴人莊裕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我去告訴人李少玲家跟證人李林旺聊天,送瓦斯的人剛走,被告進門後說晚上也吵白天也吵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兩家房子是相鄰的,都是矮房子,房子的隔音不好,告訴人家中時常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徵案發當天告訴人李少玲家中縱有較大聲響,亦非被告所辯稱證人李林旺哀叫聲音,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⑵證人李林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送酒給被告,那是
因為我在榮民之家,被告有買水果來看我,所以我就買8罐高粱酒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證人李林旺贈酒係因被告曾買水果探望,緣於禮尚往來之故所為之回贈,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毫無相關,被告擅自曲解,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1、被告先後以「以後見你1次就要打你1次」、「你不出來,我就叫很多人來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莊裕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2、被告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後傷害、恐嚇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或因不滿告訴人李少玲家中聲響過大而對告訴人李少玲心生不滿,竟未控制情緒,任意傷害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李少玲、莊裕南,致其等心生畏懼,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之觀念,視法律於無物,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並獨居,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