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六五五號、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罰金繳清、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再度酒後駕駛重機車為警查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九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九0九號判決書各一份,以證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並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仍不知警惕,於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僅僅二月,再度酒後駕車,且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見被告視法律規定為無物,且輕忽其自身及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心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