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詎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因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該受刑人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送往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此亦經本院電詢臺灣臺中看守所查明屬實,並有該所傳真到院之九十四年度執甲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執行指揮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該受刑人之住所至今仍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聲請書中記載明確,是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參照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是否應予撤銷緩刑,自不得由本院裁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顯有違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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