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新台幣玖佰元,應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之「而予以牙保」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之「以連續牙保之方式」應予刪除,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明知手機為贓物,仍予收受,並將之以新台幣四佰元及五佰元出售予通訊行,核其所為,應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連續觸犯同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惟查「牙保」係指居間介紹買賣或其他交易而言,本件二隻手機確係由被告將之出售予通訊行,有切結書二紙可按,被告並無居間介紹買賣情事,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誤會,且依公訴人所述事實,顯符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並審酌,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較同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其罪質相同而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狀態,附此敘明。又被告出售手機二隻得款新台幣玖佰元,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姑不論其事後是否又再另行處分,仍應依法沒收所得全部之贓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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