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5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原共同居住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24鄰都蘭151之1號。嗣因被告外出至臺中市謀職,遂於94年6月間,約定先租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4,5樓,嗣被告於臺中市覓得住處後,再接同原告及子女前往同住。詎被告前往臺中後,一再推託無法覓得住處,而不接同原告及子女前往同住,復拒回上開桃園租屋處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 伊前 曾在臺中市某卡拉OK店從事少爺工作,惟目前失業,仍在臺中市賃屋而居,並繼續找工作,因為臺中較有工作機會。兩造約定之住所是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24鄰都蘭151之1號,並未約定以上開原告之桃園住處為共同住所,且被告曾要求原告先帶同子女回上開東河住處與被告父母同住,但原告不願意。是以,兩造分居實有正當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同法第10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住所之擇定,得以協議定之,即使於擇定住所地後,因各種原因致無法繼續於原地履行其義務,而有變更新住所地必要時,亦得再為協議,並於無法達成協議時,聲請法院定之。但於夫妻未為新協議或法院未決定前,仍應以原住所為共同住所。查兩造婚後共同設籍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24鄰都蘭151之1號,約定以該處為共同住所,及被告現仍設籍上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至臺中市謀職之故,兩造已於94年6月間,約定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4、5樓為共同住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為據,及舉證人即其姐 陳思琦 證稱:「去年7月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同意她搬來桃園跟我一起住,被告還有幫原告搬行李上來,但被告說他臺中還有工作,只停留兩天就回臺中,每個月只來1、2天看完小孩後就離開,他說他工作很忙,直到今年1月,原告因為負擔過重,才將小孩帶回臺東。」、「(問:在桃園租屋,是原告自己要住,還是兩造約定同住?)是兩造約定要同住的。我當時在場,被告有說要跟原告住一起。但我知道他當時在臺中有工作。但他有說想要到桃園找工作。」、「(問:期間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同住?)她說如果可以,希望被告能接她到臺中去住,但被告說他工作不方便,我們懷疑他從事不正當的工作,我們知道他是從事牛郎的工作。」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衡以原告自認:伊亦因工作之故才到桃園,兩造之長
子、次子現仍居住在上開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原址,生活費用由被告負擔,幼子則居住在原告娘家,生活費用由其負擔,雙方均於1至3個月間返回上址乙次等情(見本院95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於婚後雖先後搬出原共同住所,但顯然並非以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而離去,且並未完成變更新住所之協議,則兩造共同住所自仍為原住所,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以其桃園住所為共同住所等語,尚不可採。是以,本件既因兩造工作之故,先後離去共同住所而分別居住在桃園、臺中二地,則在兩造共同協議新的共同住所之前,被告辯稱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