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丙○○二人與甲○,於民國95年2月5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17鄰134號前,雙方因路權之糾紛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扭打,致甲○受有多處挫傷及外傷之傷害;乙○○受有下嘴唇撕裂傷出血、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左手拇指瘀血及左手手背瘀腫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耳紅腫挫傷之傷害。案經甲○、乙○○、丙○○各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甲○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撤回其對被告乙○○、丙○○之告訴;告訴人乙○○、丙○○則撤回渠等對被告甲○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皆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蘇姵文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