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成簡字第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田組十五號住處前廣場,基於殺人之故意,持美工刀刺入丁○○左胸下部,由下往右斜上割裂皮層,再追刺胸口一刀,致丁○○當場大量出血,於送醫急救途中昏迷,受有左胸深部撕裂傷二0乘一0公分,經丁○○母親 李瑞美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陳金生 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護理紀錄、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及犯罪現場圖等附卷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未有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想致告訴人丁○○於死之故意,到房間拿美工刀是要去海邊撿拾割取海螺、海草等物用,伊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且已飲酒甚多,故隨手以美工刀劃告訴人一刀,其後即無繼續追劃或追刺告訴人之行為,伊與告訴人係同母異父兄弟,平日感情很好等語置辯。
四、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有以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胸部,致其受有左胸深部撕裂傷二0乘一0公分,故本件訴訟上之爭點乃:在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爰說明如下: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二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六五九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0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現本院乃基於上述各端判斷究竟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告訴人未遂,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嚴重程度: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係在氣憤之下,在伊起身準備上廁所,來不及反應之際,拿出美工刀正面朝伊由下而上劃一刀(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故因而受有左胸深部撕裂傷二0乘一0公分之傷害,惟告訴人前開月形傷口,乃係皮膚劃開後,組織張力往兩側而造成,係劃或割傷,而非刺傷,顯見被告並未以美工刀穿刺告訴人胸部之方式行為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同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東醫社字第0九五000一六七七號函存卷足憑。
②被告所使用兇器之種類及使用兇器之方法:
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扣案之美工刀;而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法係自告訴人正面無預警持前開兇器由下往上劃傷告訴人之左胸部等情,業經告訴人丁○○、證人陳金生證述(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所承認(亦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堪信為真。
③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告訴人平常兄弟感情很好,只有本件係第一次發生如此行為,而兄弟間爭吵起因在於被告播放音響聲音過大,告訴人不滿被告不服從父親管教之態度,加上被告與有配偶之女子交往,告訴人擔心被告將惹禍上身,以及被告酒後欲前往海邊割取海草,易生意外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供認屬實(詳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
㈡綜前所述,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母異父兄弟,平日
手足感情良好,雖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左胸部,造成告訴人如前所述之非輕傷害,惟被告既係無預警攻擊,令告訴人來不及反應,以被告年輕力壯,且持有美工刀之情況,如確具有殺人之故意,相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遠大於此,故以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難認被告出手之方式及力道,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參酌被告一劃傷告訴人之後,即未再有追劃或追刺告訴人情事,被告行為當時又係處於酒後衝動狀態,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有卷附酒測單可參,顯見其理智實非清楚,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並無殺死伊之意思,只是要教訓而已,被告有見到陳金生為伊止血,即跑進客廳將門關起來,無任何進一步傷害伊之行為,應難認被告有非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僅有傷害之意思,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本案,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乃以傷害之犯意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核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足稽,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00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劉柏駿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