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本件罪行為從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