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LEVI'S」商標之休閒服貳件、T恤壹件、襪子捌雙,「LACOSTE」商標之休閒服壹件,「BENETTONFORMULA1」商標之襯衫壹件,「POLO」商標之襯衫肆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扣案「LEVI'S」商標之休閒服2件、T恤1件、襪子8雙,「LACOSTE」商標之休閒服1件,「BENETTONFORMULA1」商標之襯衫1件,「POLO」商標之襯衫4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3年度偵字第625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卷宗可稽,扣案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