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被異議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九分,駕車以時速二十公里速度沿臺東縣臺東市區○○○○道最右側慢車道往臺東火車新站方向行駛,在行經浙江路口時,尚屬綠燈,待剛進入路口燈光號誌就轉換為黃燈,旋即變為紅燈,異議人無從完全脫離該路段,適逢舉發警員在後,認為闖紅燈,容有誤會,又舉發地點之臺東市○○路與 馬亨亨 大道,紅綠燈號誌無設置秒鐘,供駕駛人預知紅、綠燈剩餘時間,駕駛人無從知悉綠燈何時會轉換為黃燈、紅燈,本件乃因公有設施不當所致,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其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行至交岔路口中,未完全脫離該路口時,燈號轉為紅燈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上設置之燈光號誌,乃是對於可得確定之用路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一般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一般處分於公告日起即為送達並發生效力,此種燈光號誌一經設置、公告,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受其拘束,且交通管理之實際燈光號誌、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故異議人指摘交通管理之實際燈光號誌未設置秒鐘,致駕駛人無從預知紅、綠燈剩餘時間,乃係公有設施不當,自無足採。
㈡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
所警員甲○○到院具結證稱:「(當初這是否逕行舉發或當場告發?)當場告發」、「(當場告發有無給異議人簽收?)有」、「(異議人當時闖紅燈情形?)當時異議人由馬亨亨大道往車站方向行駛,我們當時開巡邏車由浙江路本來要右轉馬亨亨,當時我們這個方向是綠燈,我們看到異議人由馬亨亨開車直走往車站方向行駛,我們就左轉跟在異議人後面攔查告發」、「(如何確定異議人當時有闖紅燈的行為?)當時我們在浙江路時我們是綠燈,所以馬亨亨大道方向一定是紅燈」、「(當你們正要右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異議人車子正好在馬亨亨大道的何處?)我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異議人車子已經是過一半丁字路口,車子已經在浙江路上」、「(你們在攔查告發異議人時,異議人當時有無表示什麼?)當時異議人表示是因為路口沒有看到人,所以車子就過去」、「(攔查時異議人有無就他未闖紅燈一事提出異議?)當時異議人並未說他沒有闖紅燈」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確係自馬亨亨大道往臺東火車新站方向行駛,於行經浙江路口時,有闖紅燈之情事無訛。再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四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