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原告賽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簽訂之「軟體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附於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雙方於民國94年8月24日簽定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有關付款內容之約定詳如附件二,該附件二中載明「Minimalcommitment」(即最低進貨條款)為「於合約生效日起2年內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軟體之標的產品至少須出貨200萬台,於2年期滿時,若乙方使用本軟體之標的產品出貨未達200萬台,仍以出貨200萬台計算,乙方並應依本合約第二條第八項支付本軟體授權費用予甲方(即原告)」,因此,系爭合約書既係94年8月24日簽定而開始生效,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有效期限為3年,惟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生效日起2年內只向原告公司進貨343,576台,付款金額計為美金164,916.48元,而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顯已違反前揭契約書之約定甚明。職是,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規定最低進貨條款作為請求權基礎,應屬有據。
(二)又被告公司所欠之貨款,原告在本案請求僅係一部份請求,蓋查系爭契約書所訂200萬台之總授權費用為美金90萬元(即100萬台×0.48美金+另100萬台×0.42美金=9
0萬美金);扣除被告公司先前已進貨343,576台而支付之貨款計164,916.48美金,尚欠735,083.52美金(折合新台幣《下同》24,291,570元)之授權費用未給予原告【計算式:(先100萬台-343,576台《被告公司兩年內之進貨數量》)×0.48美金+(另100萬台×0.42美金=420,000美金)=735,083.52美金;折合新台幣約為24,291,570元(匯率33.046×735,083.52美金=24,291,570元)】。然原告公司有鑒於與被告公司之往日商誼而先行就前述金額中之一部分即1,200萬元為請求,其餘待被告公司是否釋放善意而再決定是否追加其餘之金額及違約金之請求。
(三)原告公司曾於96年12月13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板橋第45支局)第2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儘速還款以解決雙方之爭執;然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就遲延利息部分雖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而為請求,其依據是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及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之前段約定:「乙方如未能依本合約之規定支付有關款項時,應自遲延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是故,兩造雙方既然就遲延利息已有所約定,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而又未違反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之限制,當屬有效,殆無疑義。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200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授權被告於大陸地區銷售系爭行動電話語音辨識軟體,但有數項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向原告購入之軟體無法銷出,而無法達到合約所約定之200萬台採購數量(詳如下述):
1、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行動電話語音辨識軟體有「辨識率差」之瑕疵:
⑴查系爭識軟體之辨識率差,被告總經理 陳斌宗 早於西元20
05年(民國94年)12月8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然原告公司均未有任何反應及改善作為。
⑵又原告出售被告所生產之語音辨識軟體後,即陸續有消費
者及被告公司下游廠商對被告提出申訴及抱怨,大陸消費者於網路討論區中提出「…我怎麼說指令它都不執行,…」、「…我怎麼用不了?說了命令后,過會就再見了,好像是沒有收到語音命令!…」等抱怨。
⑶上開「辨識率差」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免除向原告購買200萬台語音辨識系統之給付義務。
⑷被告向原告公司所採購語音辨識系統,銷往大陸後,紛遭
成都卓盟通信有限公司、濟南盛世中訊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南昌雅訊達通訊設備有限公司等公司客訴反應該語音辨識系統識別率低、反應慢等抱怨,紛紛要求全數退貨,並欲向被告公司求償,有大陸廠商退貨通知書等可資為證,被告公司猶如遭受到兩面夾擊之窘境,依民法第225條第
1項規定,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告應免除向原告購買200萬套語音辨識系統之給付義務。
⑸被告向原告採購語音辨識系統銷往大陸,竟遭大陸客戶要
求全數退貨,該語音辨識系統乏人問津,使被告陷入銷售困境,實非兩造於訂約時可得預料,應屬民法第227條之
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若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
200萬台全額授權費用,對被告顯失公平。假設鈞院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之責,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減少給付,以維公平。
2、原告於授權被告銷售系爭語音辨識系統後,卻仍於大陸地區以低於兩造合約之價格自行銷售系爭語音辨識系統,從事惡性競爭,導致被告向原告購入之軟體無法銷售,而無法達到合約所約定之200萬台進貨數量:
原告於授權被告銷售系爭語音辨識系統後,卻仍於原告公司位於○○○區○○路商場以及電腦網路上以低於兩造合約之價格自行銷售系爭語音辨識系統(CyberonVoiceComm
ander)。大陸民眾可由pchome等入口網站輕易搜尋到系爭語音辨識系統之下載網站,甚至可以直接連結原告網站進行交易。原告從事惡性競爭行為,導致被告向原告購入之軟體銷售困難,而無法達到合約所約定之進貨數量,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對於被告顯失公平,無法達到合約數量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免除向原告購買200萬台語音辨識系統之給付義務。
退步言之,姑且不論上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大陸民眾既然得以輕易由網路上有償或無償下載系爭語音辨識系統,一定會打擊被告所銷售裝置系爭語音辨識系統手機之銷售量,對被告均構成惡性競爭行為,上開事實導致被告銷售困難,而無法達到合約所約定之授權使用數量,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同時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若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200萬台全額授權費用,對被告顯失公平。假設鈞院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之責,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減少給付,以維公平。
3、原告授權其他廠商之價格均較兩造合約之價格為低,從事惡性競爭,導致被告向原告購入之貨品無法售出,而無法達到合約所約定之200萬台進貨數量:
被告公司係首家與原告公司簽約於大陸地區銷售系爭語音辨識系統之廠商,然原告公司嗣後卻以低於兩造合約價格之條件授權其他廠商於大陸地區銷售相同產品,從事惡性競爭行為,導致被告向原告購入之貨品銷售困難,而無法達到合約所約定之進貨數量,對被告顯失公平,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免除向原告購買200萬台語音辨識系統之給付義務。
4、原告公司對於系爭語音辨識系統於大陸地區充斥盜版貨(包含盜版軟體及盜用軟體之手機)之情形視而不見,亦未積極稽查,而放任盜版貨猖獗,導致被告向原告購入之正版貨品銷售困難,無法達到合約所約定之200萬台進貨數量:
⑴原告於授權被告銷售系爭語音辨識系統後,網路上卻充斥
提供大陸民眾免費下載系爭語音辨識系統之網站,無論該免費下載網站所提供版本究係是盜版軟體與否,原告既明知此情形會嚴重導致被告銷售困難,且明知被告訂貨數量遠不如合約所約定數量,已陷於銷售困難之窘境,然原告卻對此情形視而不見、袖手旁觀,不願提供協助以共同打擊盜版,反而一再強硬要求被告給付200萬台全額授權費用,意圖趁被告銷售困難之窘境,利用契約條款以圖其鉅額私利,原告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
⑵再者,盜版貨(包含盜版軟體及盜用軟體之手機)猖獗,
被告根本無力遏止,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除向原告購買200萬台語音辨識系統之給付義務,方屬公平。
⑶又因盜版貨猖獗而導致被告銷售困難之情形,實非兩造於
訂約時可得預料,應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若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200萬台全額授權費用,對被告顯失公平。假設鈞院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之責,被告爰依民法該條規定請求法院減少給付,以維公平。
5、被告公司資本額僅新台幣2,500萬元,若原告得主張90萬美金授權費用(折合新台幣近3,000萬元),被告公司縱使變賣所有資本亦無力給付,只有倒閉一途,導致眾多員工面臨失業,徒增社會問題,被告公司資力實屬有限,願與原告以12萬美金和解,以利紛爭圓滿解決。
6、綜上所述,原告授權被告銷售之語音辨識系統有辨識力差之瑕疵;又兩造簽約後,原告公司卻從事上開惡性競爭之行為,導致被告進貨後滯銷難售,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如上開法條),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免給付義務,原告不得再以合約第2條請求被告支付200萬台語音辨識系統之貨款。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8月24日簽訂軟體授權合約書。
(二)被告在系爭契約書生效日起2年內向原告公司進貨343,57
6台,付款金額計為美金164,916.48元,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
(三)兩造就系爭合約問題,前後所往來之電子郵件。
(四)原告就系爭合約問題,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所提供之軟體有無「辨識率差」之瑕疵存在?該瑕疵若存在,是否為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二)原告就同一產品有無自行或授權他人低價從事惡性競爭之行為?該惡性競爭之行為若存在,是否為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三)大陸盜版犯罪行為導致被告銷售困難,是否為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是否可歸責原告?(四)上述瑕疵、惡性競爭行為及盜版情形是否有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五)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原告所提供之軟體有無「辨識率差」之瑕疵存在?該瑕疵若存在,是否為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如債務人抗辯給付不能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被告抗辯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被告自94年8月24日起至96年8月23日之進貨單、付款明細、原告所寄之e-mail文件、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板橋第45支局)第273號存證信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其以原告所提供之軟體有「辨識率差」之瑕疵存在置辯,並提出被告總經理陳斌宗於電子郵件之意見、大陸消費者於網路討論區中對系爭語音辨識系統提出抱怨之資料所作之公證書、大陸客戶要求退貨之公證書等為憑。經查,語音產品之辨識率良莠與否並非僅限於晶片軟體單一因素,尚牽涉手機之硬體設備(如收音器或是麥克風)對外收音功能之設定值調教如何、使用者操作熟悉度及該產品之其他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亦會影響,因此,良好辨識效果既涉及上述眾多因素,原告僅提供軟體晶片予被告,手機及其他零件既非原告所提供,則被告所提出總經理陳斌宗及少數大陸消費者之相關意見等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所設計之系爭軟體確有瑕疵之存在。此外,被告所提之大陸消費者於網路討論區中對系爭語音辨識系統提出抱怨之資料,應僅是兩個網友之詢問而無法證明是否確實是系爭辨識軟體本身之問題,亦或許是網友本身操作不當所致、或使用手機之作業系統與系爭辨識軟體不相容等因素造成,且觀其所使用之手機是535及58
5號而與大陸客戶要求退貨之聲明書中所述生產手機型號並不相同,又被告公司所提之大陸廠商「退貨通知」之內容,並非只針對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辨識軟體而為通知,尚包含有被告公司本身所製造手機之缺失,是以被告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辨識軟體確有「辨識率差」之瑕疵存在,堪以認定。
(二)原告就同一產品有無自行或授權他人低價從事惡性競爭之行為?該惡性競爭之行為若存在,是否為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有自行或授權他人低價從事惡性競爭之行為,因此造成被告無法在期限內銷售達200萬台之情形,並提出原告位於○○○區○○路商場以及電腦網路上以低於兩造合約之價格自行銷售系爭語音辨識系統(CyberonVo
iceCommander)供參;但為原告所否認,其稱被告所抗辯之語音辨識系統(CyberonVoiceCommander)與原告公司在系爭契約中出售予被告公司所使用之語音辨識軟體(即MTKVR&TTS)不同,在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製造生產手機使用之作業系統是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作業系統
(MTK),所以原告所提供系爭語音辨識軟體(MTKVR&TTS)亦必須是在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作業系統(MTK)上能兼容使用才可,惟被告所指摘之CyberonVoiceCommander之軟體是用在微軟手機之作業系統而無法與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作業系統(MTK)相容合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軟體授權合約書暨附件內容以觀,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予被告之軟體晶片名稱為MTKVR&TTS,並非被告抗辯所稱之CyberonVoiceCommander,既為不同之產品,則原告究有無就同一商品自行或授權他人低價從事惡性競爭之行為,即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大陸盜版犯罪行為導致被告銷售困難,是否為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語音辨識系統於大陸地區充斥盜版貨(包含盜版軟體及盜用軟體之手機)之情形視而不見,亦未積極稽查,而放任盜版貨猖獗,導致被告向原告購入之正版貨品銷售困難,無法達到合約所約定之200萬台進貨數量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設立至今已有20年,對商品市場之概況應有相當之認識,大陸地區仿冒行為猖獗應屬被告所得預期,被告既基於大陸龐大商機而為商業行為,對於前開商業行為所帶來風險自應有所認識,故被告在成本、利潤與風險考量之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後發生大陸盜版犯罪行為,尚難逕認為係屬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此外,系爭契約中就擔保責任之範圍並未及於被告公司所投資地區之風險,亦未針對被告商業風險規範原告應負起如何協助義務,亦難歸責於原告,應堪認定。
(四)前述瑕疵、惡性競爭行為及盜版情形是否有民法第227之
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是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立至今已有20餘年,對商業行為應有相當經驗,於進入商品市場前應先行市場調查評估,故被告對商品市場之概況應有相當之認識,對於大陸地區仿冒猖獗之情事應有所知悉,被告既基於大陸龐大商機考量而為商業行為,對於前開商業行為所具有之風險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軟體授權合約之前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軟體晶片後,均應對該產品進行相當之測試與驗收,此不僅應為商業上應有的常識,更為買受人應負之檢查通知義務,則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有瑕疵、低價惡性競爭行為及盜版之情事,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即便確屬存在,亦非被告所無法預見,故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堪認定。
(五)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所稱「給付不能」係指實現給付之內容為不能,必須債務人盡一切事實上及法律上的方法後,仍無法實現給付的內容時,方可主張已陷於給付不能。在通常情形契約關係下,成本、利潤與風險等相關評估,雙方應於訂約時業已清楚考量妥當後,始有契約合致之產生,除有非常特殊的情事變更造成成本或風險大幅度的波動外,否則實不容債務人嗣後在履行契約時任意反覆。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係以200萬台計算之價金給付義務,屬金錢之債,被告自應以現在及將來所有的財產為債務之總擔保,並負無限責任,本難認為得符合「給付不能」之情事,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可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望減免責任。」可茲參照。被告所抗辯「辨識率」差之瑕疵,除未盡其舉證責任,難據以採信外,縱使確有瑕疵存在,該抗辯亦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與被告之給付不能無涉。此外,被告所辯稱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低價從事惡性競爭之行為,被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縱認原告確有該行為,應屬有無侵權行為之範疇,而與給付不能無涉。而被告所辯稱大陸盜版問題嚴重一事,同樣與被告依契約所負價金給付義務不能履行無涉,總此,被告主張其有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難認為有理由。
2、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應為交給被告同種類之軟體晶片之義務,該契約應屬種類之債,原告只要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給付中等品質以上之同種類之物,即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亦未抗辯原告所提供之軟體晶片有低於中等品質或有其他瑕疵存在之情事,即應認定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原告依契約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0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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