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台東縣○○鄉○○村○○路○○○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聲請狀固載明現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惟並未釋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尚難認定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參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