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同年10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集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之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7年8月20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廁所內,施用海落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查獲。而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鎮○○路○○○號,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在上開住所之廁所內,且被告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有警詢筆錄、被告設籍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可證本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爰裁定將本案移轉於被告現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