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而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4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7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桃園縣○○鎮○○路○段○○○號無人居住之廠房內,以其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長約30公分,整支均為金屬材質,把柄部分為塑膠包皮),竊取乙○○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20
0元之15mm室內電纜線8公斤得手,嗣經中興保全龍潭分公司保全組長 朱明縣 因接獲警報器發報,察覺有異常反應而趕往現場,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朱明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未扣案之剪刀1支,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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