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發票人乙○○簽發面額為新臺幣肆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七九四二二四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發票人乙○○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四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七九四二二四號)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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