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若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換算,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教授研究報告(94年4月,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第18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3月8日凌晨4時32分許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等情,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警詢卷第3頁),其於98年3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約於當日凌晨2時許離開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見警卷第1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4頁),是其出發駕車時為酒測前之2.5小時,斯時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依首揭說明應介於
0.47mg/L至0.5275mg/L之間,合先敘明。
三、其次,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換算後固未逾0.55mg/L,已如前述,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員林分隊交通分隊員警 杜國勇 、 李青憲 ,於車禍事故現場觀察:㈠被告於駕駛過程,因自撞護欄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㈡因嫌疑人有滿臉通紅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頁);參以,被告係於凌晨時分駕車,高速公路車流非多,猶因急踩煞車、車輛失控及打滑,以致撞擊外側水泥護欄,並因此造成車頭、車身嚴重受損,均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詢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無疑義;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警詢卷第5、6、9至11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本院考量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存在,僅傷及被告一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