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下稱債務協商),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致無從履約,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25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9月15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1份可資憑信。但聲請人聲請更生,就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僅陳稱每月應繳納近2萬元,顯入不敷出,惟聲請人就「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迄今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經本院定期於97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本人到庭為說明,該通知業於97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憑,依法已於97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述期日到場。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則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