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街○○○號對面處並無爭執,惟認為該車係停放於黃線外側、未跨越黃線、完全未占用車道,於情於理,並無違規停車之情形,盼能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街○○○號對面黃線處,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卷第四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受處分人雖辯稱:車輛係停放於黃線外側、未跨越黃線、完全未占用車道,無違規停車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按「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停放上開車輛於臺南市○○街○○○號對面,係屬黃線路段,為違規停車無訛;又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停放於黃線外側,然黃線並無內外之分,臺南市警察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舉發、拖吊,於法並無不合。
(二)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臺南市警察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掣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九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卷第八頁),於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