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21號聲請人乙○○
0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4之本票之到期日皆在發票日之前,是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本票之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3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7年12月3日│106,000元│視為無記載│97年12月3日│CH343886││├──┼───────┼─────────┼───────┼──────────┼────────┼──┤│002│97年12月3日│106,000元│視為無記載│97年12月3日│CH343885││├──┼───────┼─────────┼───────┼──────────┼────────┼──┤│003│97年12月3日│150,000元│視為無記載│97年12月3日│CH343884││├──┼───────┼─────────┼───────┼──────────┼────────┼──┤│004│97年12月3日│86,000元│視為無記載│97年12月3日│CH343883││├──┼───────┼─────────┼───────┼──────────┼────────┼──┤│005│97年12月1日│250,000元│97年12月1日│97年12月1日│CH343882││├──┼───────┼─────────┼───────┼──────────┼────────┼──┤│006│97年12月1日│200,000元│97年12月1日│97年12月1日│CH343881││└──┴───────┴─────────┴───────┴──────────┴────────┴──┘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