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活動扳手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國防部所有委由陸軍二一砲兵指揮部管理之貿易里活動中心預定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活動扳手及鐵橇各1支,將設置在該地之鐵皮圍籬2片及支撐架1組拆卸後,放置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活動扳手及鐵撬各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陸軍二一砲兵指揮部人員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所長 吳竹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4張。
㈣扣案之破壞剪、活動扳手及鐵撬各1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