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陳明浩
被   告  張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
駕駛JJ2-962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西向東右彎車道切入左彎車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寶
慧所有0185-R3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已取得債權讓
與同意書,卷二第39頁),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遭被告自
後方撞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7,90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5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偽造現場,且移動現場,
認伊並無過失,況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倒車撞擊伊,致壓傷
被告之腳,已另案起訴原告請求賠償。該事發路口有機車待
轉區,機車可以走快車道,且伊前面也有三輛機車。另車損
部分法院判多少,伊就賠償原告多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前開交通事故,系爭汽車因受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而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服務廠估價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一第13頁;卷
二第2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卷一第37-75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竟疏未注意前方系爭汽車因
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止,復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
及擦撞系爭汽車,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云云。另其雖以原告偽造、移動現場云云置辯,然其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空言所辯,自不可採。又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行駛於被告之前,被告為後車,原告因號誌轉為
紅燈本應煞停,被告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不至於追撞
前車,是應認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卷二第31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7日,
已使用逾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系爭
汽車,已逾耐用年數約2年,應認系爭汽車受損零件已無殘
值可言,自不得就零件請求賠償之,是原告僅能請求工資。
而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之工資為9,825元,此有原告提
出修車估價單1紙為據(見卷二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825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屬無憑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本件紛爭起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
然敗訴部分係因折舊之扣除而生,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
為宜,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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