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住臺北市○○○路○段被告煜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博洋 被告 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貳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係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煜贊有限公司(下稱煜贊公司)於民國
102年6月7日邀同被告紀博洋、葉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
7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66%機動計算(即4.19﹪),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如遲延給付,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煜贊公司於102年8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332,3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又被告紀博洋、葉麗珠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基準利率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公告及貸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06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