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美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美鳳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美鳳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意旨就形式上觀之,固非無據。惟查,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判處拘役35日,並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係於102年11月2日,在前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判決確定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按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應與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附表:受刑人盧美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9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374號│第26904號│第2587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541│102年度中簡字第9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51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4日│103年01月24日│103年02月1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541│103年度中簡字第9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516││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1月27日│103年03月03日│103年03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430號│第4681號│第50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