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810、26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1年10月18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虹宴KTV」,因誤認 郭雅玲 與他人通話時係在數落其不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郭雅玲之臉部、頭部,將郭雅玲推倒在地並加以拖行,再持安全帽丟擲郭雅玲,致其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王俊雄及郭雅玲帶回警局接受詢問時,王俊雄明知郭雅玲並未於前揭時、地,有何動手毆打其身體之傷害行為,竟意圖使郭雅玲受刑事處分,而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以其身體受到郭雅玲之傷害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之承辦員警,誣指郭雅玲於前揭時、地,掌摑其臉頰、徒手拉扯其頭髮,並以腳踢其鼠蹊部等,致使其受有傷害,並訴請上開警察機關究辦云云。嗣王俊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並未遭郭雅玲毆打,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事發當日雖有受傷,但該傷害係因承辦員警上手銬時所致,並非遭郭雅玲毆打等語明確;觀諸被告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記載:「兩側腕擦傷」,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2罪,均為累犯,依法各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對其本件之誣告罪予以減輕其刑。且就其誣告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
㈢、新、舊法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以分別論處。而其所犯上述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上述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將前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另被告與本件之告訴人本無仇怨,竟因誤認告訴人與他人通話時係在數落其不是,即以拳頭毆打其臉部、頭部,並推倒在地予以拖行,再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復對告訴人提出不實指控,誣告告訴人對被告亦有傷害之行為,足證被告惡性非輕,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得其原諒,惟事後自白誣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6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